江蘇高院裁定:承諾放棄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胡不歸系江蘇某公司員工,公司未為胡不歸繳納社會保險。
2014年1月8日,胡不歸出具承諾書一份,上面載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后果自負,并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2014年9月28日,胡不歸以公司“長期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工資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隨后,胡不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決不予支持胡不歸的仲裁請求。胡不歸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員工自己不愿繳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因勞動者自身不愿繳納等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社會保險未繳納,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不歸承諾因個人自身原因不愿繳納社會保險,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現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胡不歸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一審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
胡不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并未規定“因主張惡意而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才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二審判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后果
無錫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公司是否應支付胡不歸經濟補償金。
2014年1月8日,胡不歸出具承諾書,載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雖然其在二審中陳述當時簽署承諾書是因事假結束回單位上班應單位要求而簽訂的,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胡不歸應該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后果。
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該承諾書真實有效。
胡不歸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現在又以公司未為期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不歸還是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承諾放棄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胡不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胡不歸,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后果自負,并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銹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
胡不歸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愿。
胡不歸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并應承擔相應的后果,現胡不歸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胡不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胡不歸的再審申請。
案號:江蘇高院(2018)蘇民申339號
江蘇高院裁定:承諾放棄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胡不歸系江蘇某公司員工,公司未為胡不歸繳納社會保險。 2014年1月8日,胡不歸出...
我覺得我長得很美很獨創,以我自己的肖像商標是否會和他人在先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我長得像范冰冰和古力娜扎的結合體,以我的頭像申請商標是否會侵犯她們的肖像權?關于以肖像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期間伙食...
Copyright © 河北萬垚律師事務所